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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钎刀杀仇人 帮助拿刀和开车者获刑五年半

原标题:冤冤相报两败俱伤 帮助拿刀和开车者获刑五年半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小忠因被张书宝等人砍伤,一直伺机报复。201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刘小忠等人一起吃夜宵时,得知张书宝等人在遂川县伟业大酒店KTv。刘小忠叫王福拿来一把钎刀、一把蔑刀,并携刀与邓平平、李小辉一起乘车前去寻找张书宝等人。5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庆、刘大浩、蒋大泽、周春在遂川县老华天酒店附近的夜宵擁发现被害人张书宝。刘大浩、刘庆分别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小忠、梁勃,刘小忠交待刘大浩等人先抓住张书宝。随后,蒋大泽持菜刀与刘庆率先冲入夜宵摊,摁住张书宝。刘大浩紧随其后,拿塑料凳砸张书宝。与此同时,刘小忠、梁勃、李小辉各持把钎刀、篾刀、斧头,由王福驾车送至现场。刘小忠、梁勃上前拖扯张书宝,因张书宝反抗,梁勃持篾刀砍中张书宝肩部一刀,刘小忠持钎刀朝张书宝的腿部、腹部连捅数刀。刘庆、刘大浩、蒋大泽、李小辉、周春、王福在旁边拳打、推
搡、围堵张书宝。张书宝寻隙冲出人群,刘小忠等人追赶时恰遇警车路过,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张书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书宝系因单刃刺器损伤致大出血死亡。
  2018年1月8日,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刘小忠等八人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曾庆鸿律师作为被告人王福的辩护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总体辩护观点为:王福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从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具有过错共四个从宽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对法院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1、本案的主犯刘小忠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被告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2、被害人对案发是否具有过错或者责任?
【法院裁判】
  2018年6月5日,吉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小忠为报复而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被告人梁勃、王福等人明知刘小忠施害行为可能致人死亡,仍积极参加,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小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相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未成年、立功、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刘小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梁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刘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大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王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蒋大泽、李小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周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08刑初5号。
  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赣刑终212号。
【法律评析】
  一、共同犯罪中,主犯主观上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从犯是否适用主犯的犯罪心态。
  (一)刘小忠系直接故意杀人。法院审理后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区别在于故意伤害主观上不希望发生死亡结果,故意杀人对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本案中,从犯罪工具来看,刘小忠持长约30厘米的钎刀(俗称“杀猪刀”),该刀强大杀伤力;从伤害部位看,被害人的致命伤在胸腹部,可见刘小忠欲置被害人于死地;从侵害行为的实施力度看,监控视频可见,刘小忠举刀捅刺的力度可见一斑;从被害人受伤部位看,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身上伤口多达13处,其中胸腹部3处,说明刘小忠行凶不加节制,甚至在被害人逃跑时,刘小忠持刀穷追不舍,直至遇到警车才停止追砍。综上,刘小忠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刘小忠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法院同时认为,梁勃、刘大浩、刘庆、蒋大泽、周春、李小辉、王福7人均知晓刘小忠意图报复张书宝,或提供线索和凶器,或开车接送,或殴打、拉扯被害人,对刘小忠进行帮助。特别是在目睹刘小忠持杀猪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的情况下,王福仍然对被害人进行推操,李小辉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背部,周春还采用推挡、拳打方式阻止被害人逃跑,刘大浩、刘庆、蒋大泽、梁勃参与围堵、追赶被害人。梁勃等7人应当预见到死亡结果,既未有积极有效地制止刘小忠的杀人行为,也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积极施救行为。说明他们对被害人的死亡听之任之,持放任心态;他们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属实行过限,系间接故意。因此,梁勃等7人的行为也符合故意杀人罪。
  (三)刘小忠属于故意杀人,其属于实行过限,从犯梁勃等七被告人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范围内与刘构成共犯。辩护律师以为,根据刑法通说观点,在共同实施伤害罪的过程中发生过限的杀人行为。一般认为,没有杀人故意的人成立故意伤害罪,有杀人故意的人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伤害行为一般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所以,各行为人需要对伤害行为所产生的高度危险结果(死亡)承担责任。仅具有伤害故意的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即对死亡结果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在重合过限的情况下,所有行为人需要对过限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全案被告人主观上是找被害人一方赔偿,并教训一顿即故意伤害,无人提议要将被害人置于死地。王福与梁勃一起取刀,开车搭乘刘小忠等人搜索被害人,属于低度行为,未超过故意伤害的行为范畴。刘小忠在砍杀被害人时,王福有口头制止但未果,说明其主观上排斥杀人行为及后果的发生。
  二、伤害案件中,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责任的,可减少被告人的量刑。
  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有: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过错通常出现在互动性明显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过错的字面含义就包含了否定评价的内容,被害人过错从性质上说就是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过错都能为刑法所评价,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才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至于是否明显,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正当利益”一般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赞许或认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对减轻。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发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节选:【第556号】刘宝利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参考:《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68集)
  本案中,被害人张书宝等人先伙同他人故意持刀砍伤一审被告人刘小忠,致刘轻伤二级。责任追究方面,因被害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作案时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无法刑事追诉,公安机关未予以行政处罚。经济赔偿方面,公安机关未组织双方及其监护人进行民事调解或者安抚工作,被害人也未赔偿刘的经济损失,双方矛盾未得到处理,由此结怨。故,刘的合法权益在无法得到保护之情况下,采取“以牙还牙”的方式报复被害人,以达到扯平目的,系为自力救济。刘本应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因其无法律意识、冲动粗暴,采取“黑吃黑”手段报复其行为当然违法,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
假设,被害人如能赔偿刘,或者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或者公安机关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刘再借此理由伤害被害人,则属于无故生非。因此,有的观点认为,被害人伤害被告人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处侦查中,被告人为报复而杀害被害人,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说法不能成立。所以,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符合常理、常情。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或者学术探讨,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